在家加班期間突發(fā)疾病死亡算工傷嗎?
瀏覽次數:0 日期:2019-03-29
職工在家利用休息時間完成工作任務時突發(fā)疾病死亡的應認定為工傷——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訴胡密行政確認糾紛上訴案
案例要旨:職工在家利用休息時間完成工作任務時突發(fā)疾病死亡的,,能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視同工傷,,需要綜合考量加班是否系用工單位安排,、工作量大小,、任務緊急程度等諸多因素,。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工傷認定事實未盡到充分調查核實義務的,,應當承擔行政行為被撤銷的后果。
案號:(2017)渝04行終95號,,審理法院: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期
【案例評析】
通過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關于視同工傷的法律規(guī)定進行梳理分析可知,“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和“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等概念的精確涵義無法直接從該條款中推導出來,,上述法律概念在理論和實踐中都是爭議的焦點和難點,。筆者認為,要解決職工在家中加班期間死亡能否視同工傷這一問題,,應當對以下法律概念進行重點界定:
1.工作時間,。
事故發(fā)生在工作時間是判斷職工所受傷害能否構成工傷的重要條件之一。顧名思義,,工作時間通常是指因工作所需的時間,。
司法實踐中,應當認為工作時間既包括用工單位規(guī)章制度規(guī)定的日常上下班時間,,也包括職工加班加點時間,、值班時間以及工作時間內的短暫休息時間。此處的加班,,指的是因任務緊急或工作量大等原因,,職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外繼續(xù)完成工作任務,或者職工臨時接受單位指派,、安排,,利用個人休息時間完成工作任務的情形。有無體現單位意志和單位利益是判斷加班行為能否認定為在工作時間最重要的標準,。
對于職工在家中加班期間突發(fā)疾病死亡的情形,雖然事發(fā)時間明顯不屬于正常上班時間,,但若職工出于完成單位交辦的任務或使單位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占用個人休息時間加班,應當視為在工作時間,。
2.工作崗位,。
工作崗位通常是指工作所涉及的區(qū)域及其自然延伸的合理區(qū)域。與工作場所這一表述相比,,工作崗位的范圍更為寬泛,,并不過分關注工作時所處的場所和位置,更多地強調崗位職責和工作任務,。
司法實踐中,,職工在工作時間內,難免會出現飲食,、放松,、換衣等為滿足個人需要的行為,。考慮到類似行為在時間和空間上與本職工作存在緊密聯系,,因此,,職工在工作期間因正常生理需求而暫時出現的場所如單位休息室、食堂,、衛(wèi)生間等也應認定為工作崗位,。
就加班這一工作形式的工作崗位而言,筆者認為,,在用工單位明確指派職工加班的前提下,,職工在單位辦公場所內完成工作任務的行為當然屬于在工作崗位的情形。
此外,,若職工對工作量有充分把握,,出于任務完成后方便休息等考慮而將工作帶回家中完成的情形,可以視為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
3.突發(fā)疾病,。
根據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實施意見》)第三條之規(guī)定,突發(fā)疾病包括各種疾病,,換言之,,突發(fā)疾病的種類和原因均是開放性的。
具體到《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所規(guī)定的突發(fā)疾病而言,,突發(fā)疾病強調的是疾病的發(fā)作始料不及,、猝不及防,而不問疾病的具體類型,、發(fā)病原因以及是否與職工個人體質,、精神狀況等有關,重在強調疾病發(fā)作的突然性和后果的嚴重性,。
4.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
對于48小時的起算時間,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實施意見》第三條規(guī)定,,“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y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fā)疾病的起算時間?!薄?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界定的重點在于判斷搶救這一行為能否起到改變死亡結果的作用,,而不考量搶救行為是否起到了將患者的死亡時間暫時予以延緩的效果。
司法實踐中,,判斷某一情形是否符合“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條件,,筆者認為,涉及突發(fā)疾病時間,、死亡時間等具體情況的認定,,應當以醫(yī)療機構出具的結論為證,。
5.舉證責任。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對工傷認定程序作出了專門規(guī)定,。就舉證責任而言,,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首先,,工傷認定申請人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提供能夠證明事故發(fā)生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受傷程度等基本材料,。
其次,如果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guī)定,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再次,,《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guī)定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調查核實責任。法律將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賦予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有義務對工傷認定事實進行調查核實。因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未對事實調查核實清楚而導致工傷認定結果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不但會出現對行政機關不利的敗訴后果,也容易導致工傷認定程序久拖不決,、陷入空轉,,甚至會形成訟累。
(摘自《在家加班期間突發(fā)疾病死亡的工傷認定》,,作者:王帆,、湯龍:載《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期)
【裁判規(guī)則】
1.在家加班期間突發(fā)疾病死亡應當視同工傷——海南省海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訴俞俊杰行政確認糾紛再審案
案例要旨:職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間突發(fā)疾病死亡的,,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死亡,,應當視同工傷的情形,。
案號:(2017)最高法行申6467號,,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期
2.員工回家后利用個人休息時間,,加班從事單位工作,,屬于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應視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延伸,,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鶴壁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王雪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案
案例要旨:員工回家后利用個人休息時間,,加班從事單位工作,屬于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應視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延伸,。故員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死亡,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
案號:(2018)豫06行終66號,,審理法院: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發(fā)布日期:2019-02-12
3.在家備課期間突發(fā)疾病死亡應當視同工傷——張珺,、何馳譽等與南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確認糾紛案
案例要旨:作為從事教學崗位的教師,,在家備課是從事教學崗位職責工作,可以認定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故在家備課期間突發(fā)疾病死亡應當視同工傷,。
案號:(2018)贛7101行初17號,審理法院:南昌鐵路運輸法院,,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發(fā)布日期:2018-06-21
【專家觀點】
在家病亡視同工傷的要件:實質與形式的結合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將工傷認定的“三工”減為“二工”,,是因勞動者突發(fā)疾病死亡是否具有工作原因難以證明而作出的妥協和推定,因此當“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十分明確典型時即可徑行認定,;家居辦公者因其工作地點本身多在家中,,且其工作狀態(tài)相對較為自由,故對于這類人群在家病亡能否認定或視同工傷,,須綜合死者生前是否接到工作以及工作進展情況進行判斷,,此處不予詳談。但當勞動者突發(fā)疾病的時間和地點在外觀上并非專門的工作時空而與工作外生活時空相交叉時,,是否符合該項所規(guī)定的情形,,就有深入分析的必要。此處專門探討發(fā)病時間為崗位正常上班時間外的時間,、發(fā)病地點為勞動者家中的病亡在什么情況下可認為滿足該項規(guī)定,。
將發(fā)病地點限定為勞動者家中后,對正常上班時間外的時間,,大致可分為二,。其一是勞動者在家加班的時間,此又可細分為因勞動者自身工作懈怠,、效率低而未在正常上班時間內完成工作任務的情形,,和因工作量過大或臨時加派緊急工作任務致使勞動者不得不加班的情形。其二是勞動者并未進行工作的時間,,如案例三中(案例三:中學教師上班時身體不適請假回家后病情加重搶救無效死亡,,見胡大武、趙喆山:《在家病亡視同工傷的認定》,載《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期,,第13頁,。)勞動者因身體不適請假回家休息的時間。由于規(guī)定中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本用來推定“工作原因”,,那么相類似的,,也可以通過“工作原因”來認定非典型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就勞動者在家加班時間而言,,判斷其是否可視同工傷應至少同時具有兩個要素,。
其一,勞動者在家加班是為了單位的利益,?!豆kU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在條文內容中以“工作崗位”替換了第14條第1項的“工作場所”,此二者的含義應有不同,。盡管曾有專家在《工傷保險條例》發(fā)布之初認為“工作崗位的地域要小于工作場所”,,(彭高建:“《工傷保險條例》問答視同工傷的情形有哪些”,載《中國社會保障》2003年第11期,。)但目前審判實務中一般認為“工作崗位”強調更多的是崗位職責,、工作任務,而淡化了物理地域,。(沈飛:“從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案件看‘突發(fā)疾病死亡視同工傷’情形的理解和把握”,,載《山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2018年第8期。)在案例一(案例一:中學教師夜晚在家加班改卷突發(fā)疾病死亡,,見胡大武,、趙喆山:《在家病亡視同工傷的認定》,載《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期,,第12頁,。)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職工為了單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間,,也應當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從而對馮芳弟之死視同工傷,。這一認定即反映了工作原因對認定在家病亡視同工傷的實際作用,。但與第十四條中“工作原因”的作用不同的是,對于在家病亡能否視同工傷,,“工作原因”用于判斷勞動者發(fā)病時所處之環(huán)境是否符合“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至于勞動者死亡是否具有該工作原因,則在所不問,。
其二,,勞動者在家加班具有客觀必要性,,也即勞動者加班是因為工作量過大而無法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或該工作是臨時加派須緊急完成從而不可能在正常工作時間內進行,。在案例二(案例二:園區(qū)管委會副主任半夜在家加班發(fā)病搶救無效死亡,,見胡大武、趙喆山:《在家病亡視同工傷的認定》,,載《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期,,第12頁。)中,,法院判決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的理由即在于人社局對死者在家加班的必要性、工作任務量大小和緊急程度等證實工作原因的事實未予查證,,而這些因素也正是法院判斷勞動者在家病亡是否滿足“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要件的關鍵之所在,。由此,對于因勞動者自身倦怠或個人私事占用正常工作時間等個人原因致使無法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而必須帶回家加班的情形,,不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第1項,。
(摘自《在家病亡視同工傷的認定》,作者:胡大武,、趙喆山,,載《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期)
【法律依據】
1.《工傷保險條例》(2010修訂)
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zhàn)、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fā)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2.《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三、條例第十五條規(guī)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這里“突發(fā)疾病”包括各類疾病,?!?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y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fā)疾病的起算時間。